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 http://gkml.samr.gov.cn/nsjg/fgs/202011/t20201103_322856.html#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第八条 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等权利; (二)预收费用后为逃避或者拒绝履行义务,关门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无法取得联系;
以上两部国家市场监管局颁布的行政规章,对预付式消费(预付卡)领域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以及经营者关门逃避跑路等问题都有着明确的行政管理和处罚依据,并明确为市场监管部门法定职责,这两部行政规章落实执行好了,相信会极大规范十堰预付式消费市场经营行为。期待十堰市场监管部门不要总是以法律层级和效力最低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为借口,拒不履行市场监管部门应尽之责,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市场监管部门法定职责和神圣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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